天尚研究 | 谁与争锋?耄耋米老鼠,长乐未央! -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Tiansun Law Firm

天尚研究 | 谁与争锋?耄耋米老鼠,长乐未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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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经典卡通形象作品版权到期后,该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他人可以自由使用该作品,而目前国内已有的司法观点,对于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原则上不再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展保护,避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保护为名,行保护该作品之实,即变更延长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进而抵触了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政策。但本文作者着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出发对于当经典卡通形象作品版权到期后还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进行了探讨。


据《纽约时报》2018年11月19日的报道,华特迪士尼公司当天称,中国监管机关已无条件批准其收购21世纪福克斯资产,使得这笔价值713亿美元的交易接近完成。

而在这则新闻信息前一天,11月18日,米奇迎来了90周年纪念日。

米老鼠(又名米奇老鼠)由华特?迪士尼创作于1928年,华特?迪士尼受车库里一只小老鼠的启发,创作出了至今仍风靡全球的米老鼠的卡通形象。米老鼠卡通形象也成为在迪士尼众多卡通名星中当属资格最老、最受欢迎的。米老鼠的诞生同时也带动着美国版权法的三次较大变更,以此解决米老鼠版权到期危机。

根据米老鼠诞生之前的版权制度,迪士尼1928年发布的米老鼠卡通形象和动画可以获得最长56年的保护期,意味着米老鼠将于1984年进入公有领域。

20世纪70年代,面对危机的迪士尼开展一系列活动推动版权法案的修改,在迪士尼等公司强力游说下,美国国会通过延长版权期限,改为个人作者的作品终身加上死后50年,法人作品的版权则为作品发表后75年。至此,米老鼠的版权保护期被延展至了2003年,迪士尼公司也渡过了第一次版权到期危机。

当到了1998年,所有人都以为米老鼠版权将于五年后到期归属“公众领域”时,迪士尼再次展示了强大的游说能力,通过向美国国会游说,令美国国会第二度通过延长版权期限即通过了《松尼波诺著作权期延长法案》。根据美国于1998年通过的最新版权法,凡于1923年前创作的作品,目前版权期限已经过期;而1923年后创作的作品,版权期限是个人作品可以获得终身加上死后70年的时间,法人作品的版权期限,则是从作品发表后起计95年。据此法案,米老鼠的版权到期日后推至2023年。

或许迪士尼会再次极力游说国会对版权期规定进行延期,而社会公众也在等待五年后米老鼠版权到期归属到“公众领域”,畅想着在使用米老鼠形象进行商品生产或进行创作时,便毋须再向迪士尼公司支付版权费用。

但不可忽视的一点,对于迪士尼公司而言,即使无法推动美国国会再次修改法案而使得米老鼠版权过期,迪士尼公司仍可通过以米老鼠卡通形象进行注册商标来阻止其他人使用。

当然,对于米老鼠卡通形象在商品上的使用,能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并受到商标保护,涉及个案判断问题在这不再赘述。我们思考一下,如果出现这么一种情形,当米老鼠卡通形象在商品上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无法运用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版权又到期时,米老鼠卡通形象还能否再受保护呢?

基于这种情形,具体到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存在专门性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当经典卡通形象作品版权到期后还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值得商界、学界和司法界进一步讨论。

据目前已有的司法观点,知识产权专门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保护的行为,原则上不再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展保护,避免抵触特别规定的立法政策。如果作品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该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他人可以自由使用该作品,对于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不能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保护为名,行保护该作品之实,否则即变更延长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抵触了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政策。

但对于上述的司法观点,笔者并不认同。笔者倾向认为:

1.《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律部门中主要法律,具有独立的价值,它对竞争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并不依附于知识产权三大专门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私权的保护的逻辑起点是保护合法竞争利益及打击不当的竞争行为,而非各项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利,故此从这个层面讲,如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当行为”,就不应存在所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保护为名,行保护该作品之实的法律解释空间。

2.若按以上司法观点,当版权保护期到期、商标专用权或专利权等终止后(包括忘记续费导致的终止等),而原权利人仍以该等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商品,且该等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力,侵权行为也满足混淆的要件时候该如何处理那?那是否会导致申请商标、外观设计的权利人反倒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观点非常值得关注,该民事裁定特别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在特定条件下对于某些民事权益提供有限的、附加的补充性保护。就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外观而言,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之后,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商品成为知名商品的情况下,如果他人对该外观设计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这种在后使用行为就会不正当地利用该外观设计在先使用人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时,它还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

3.法律适用有其为法律人共同体共同准守的法律方法,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均应遵循此等规律。回头看上述司法观点,笔者进一步认为此等法律解释方法有人为跨越部门法的调整及法律解释规则,直接以《著作权法》的立法政策和尚未被广大法律人接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一般与特别关系的“法理”来作出法律解释的嫌疑,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商榷。且当事人的诉为不正当竞争之诉时,用《著作权法》的立法政策来否定当事人的诉请也具有不合理性。

4. 实践中,对于权利人而言,虽然作品著作权到期或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终止,但是作品(比如经典卡通形象)或设计在经过权利人多年的商业运作及市场推广后,作品或设计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不仅仅是可观的授权费用,还包括卡通形象和设计所产生的商誉价值,而这些商誉在市场竞争中很大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

另外,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原则中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的是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维护公平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从竞争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等竞争原则的角度界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判断是否可以在案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和调整。

笔者最后认为,即便存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保护的行为,原则上不再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展保护,避免抵触特别规定的立法政策”,将其作为立法政策考虑而非司法个案中更为适宜,防止造成法律解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个案法律适用中,不宜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一概认为仅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附加的、补充的保护,避免当《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对于侵权行为穷尽保护的情况下,便不再审查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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