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五:不缴纳社会保险——明确“承诺无效”,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的公共制度,旨在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然而,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保,或由劳动者“承诺”放弃社保并领取“补贴”,此类现象屡见不鲜。《解释(二)》第十九条对此类行为进行了彻底否定,明确其无效性,并规定了明确的法律后果,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一、新规核心:约定无效,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实务解读:为何如此规定?
1.“自愿放弃”一律无效
任何关于不缴纳社保的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或劳动者出具的“承诺书”,均因违反《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社保的缴纳是国家强制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免除。最高法在答记者问中指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用人单位在社保缴纳过程中发挥着更为主动和关键的作用,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用人单位基于成本控制等考虑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没有选择权。
2.“不缴社保=可被迫解除+获得经济补偿(N)”
这是本次解释的另一重大明确。劳动者可以此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N)。
3.“社保补偿”可追回
《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利益。用人单位在依法补缴后,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贴”或“现金补贴”,防止劳动者在获得经济补偿后还能保留额外的“好处”,体现了公平原则。
《解释(二)》明确并强化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无论双方是否约定、如何约定,只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都应当补缴社保,但是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保的,通常认定为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故意,故对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般不予支持。而这一条款则否定了既往司法实践中对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方式,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恶意,用人单位都不能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再次突出强调了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同时,作为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也应当向用人单位返还其基于不缴社保而支付的补偿。
三、给用人单位的合规建议
依法缴纳社保
无论员工是否“自愿”,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为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杜绝“私下约定”
切勿与员工签订任何形式的放弃社保协议,此类协议不仅无效,反而会成为证明用人单位违法的证据。
规范薪酬结构
将本应缴纳社保的费用纳入工资总额,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支付,避免以“补贴”形式发放。
及时补缴
一旦发现未缴或少缴,应主动联系社保部门补缴,以减少损失。根据《解释(二)》,补缴后还可向员工追回已支付的“社保补偿”。
《解释(二)》第十九条的出台,再次强调了社保制度的公共性和强制性。任何试图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都将付出沉重代价。用人单位应正视这一规定,将其视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一环。
(本系列文章编写人员张颖律师、陈珊律师等)
未完待续……